津津说法第20期:银行拒绝删除不良征信信息?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
(来源:江津区普法办)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其关系到一个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
案情介绍:
原告:徐某某,男
被告:江苏某银行
2008年10月,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某银行借款45000元;同年11月,又向被告某银行借款49000元,后原告徐某某及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归还两笔借款及利息。
2014年4月10日,被告某银行将原告徐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徐某某归还被告某银行借款本金94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后因原告徐某某仍未还款,被告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19日,被告某银行与原告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原告徐某某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94000元,利息26000元,诉讼费用2100元,合计122100元;(2)如原告徐某某不履行,被告某银行全额恢复执行全部本息及诉执费用;(3)如原告徐某某如约履行,被告某银行放弃其余利息,且不再追究原告徐某某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某某按约如数归还被告122100元。
但被告发现某银行未能及时申请删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原告徐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上仍然显示其45000元的一笔借款当期逾期总额19394元,49000元的一笔借款当期逾期总额16239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删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方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删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银行辩称:
1.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征信系统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其职能开发管理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贷款当事人贷款事项的客观记录,被告作为地方商业银行,按照法律规定和人民银行系统是联网的,被告所有的贷款事项均在人民银行系统中有反映。
2.征信系统中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进行客观的反映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规定,征信系统中的记录只有原告本人可以查询了解,任何个人和机关未经原告授权无权查询,从法律上讲征信的记录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3.原告和被告在执行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并未承诺要消除征信系统的记录,事实上被告也无权在征信系统中消除原告的欠贷记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2015年8月19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银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了协议签订当日如原告徐某某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94000元,利息26000元,诉讼费用2100元,合计122100元,则被告某银行放弃其余利息,且不再追究原告责任。现原告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且距今也超过5年,被告某银行应当将原告的此两项不良征信记录予以删除。被告作为信贷信息提供者,未及时删除或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管理部门报送更正信息,侵害了原告徐某某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银行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删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删除有关原告徐某某个人信用不良记录。
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银行负担。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