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津说法第98期: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还赔吗?法院判了!

来源: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03-25 16:40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3日13时17分,王某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冯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两车撞向道路路边护栏设施后车辆掉入沟中挂断通信线缆设施,致驾驶员王某某、冯某某、乘车人李某受伤,护栏设施及通信线缆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12月9日,经交警部分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系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并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的行驶证显示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的《机车辆保险单》显示,车辆投保时显示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

案发时,王某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通过运满满平台接单后,正在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

法院审判

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为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非营运”性车损险,其提供的行驶证载明轻型仓栅式货车为“非营运”性质,王某某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车辆亦为“非营运”,而王某某却注册运满满平台账号,利用该车多次在平台上接单,长期从事“营运”性运输活动。并且,此次事故正是由于王某某从平台上接单,运输货物所导致。如果轻型仓栅式货车未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车辆在该时间、地点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换言之,因王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令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高低的重要依据。危险程度低,保费低;危险程度高,保费高。王某某以“非营业个人”为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投保保险,在使用过程中,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大于投保时的情形,保险人将以较低的保险费,承担其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可预估的风险,这种风险违背了保险对价平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为王某某所有,保险人对车辆在投保后的使用情况依赖于王某某的主动告知,保险人亦主要依据其告知的情况评估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若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综合考虑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情况、使用性质、对价平衡原则等,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并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投保“非营运”性车损险的机动车长期从事“营运”性活动,属于被保险人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的情形。该情形显著增加投保车辆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履行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若被保险人未及时告知,使用被保险车辆进行营运活动,致使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主张免赔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编辑:毕梦芸
编审:毕梦芸